畅游庐山

飞翔鸟 发表于 2009-07-06 16:13:50


呐喊
一山飞峙大江边,跃上葱茏四百旋。





千米走单骑.  险象环生.



日照香炉生紫烟,遥看瀑布挂前川。 



飞流直下三千尺,疑是银河落九天.     
山脚底下好乘凉。。


风好大,一不留神帽子要飞了。。。


连庐山山脚的卢苇都如山水画般让人陶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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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是樱花浪漫时

飞翔鸟 发表于 2009-05-03 1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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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无完人离他干嘛?

飞翔鸟 发表于 2009-04-01 00:15:56

        有同事婚姻案子办多了,对婚姻没了信心,办着办着给自己办了起来。

        我的感悟却有不同。每个婚姻都有每个婚姻的问题,不是这样便是那样。所以,离他干嘛?别以为离了这个下一个就完美无暇。别对人的期望太高。人本就不完美。遇见问题多沟通,积极解决,远比马上就离这种消极解决问题的办法要来得更好更受用。当然,重婚、外遇、赌、毒、家庭暴力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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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中承租人变更、拆迁补偿与继承法(二)

飞翔鸟 发表于 2009-03-16 11:14:51

  他山之石,共赏之
作者:agui1021 
  核心提示:作者:agui1021 对近几年发生在直管公房租赁中承租人变更、拆迁补偿款的分配与继承等方面的热点以及难点问题进行有益探讨,文中作者的很多观点值得借鉴。
  修改版前言:《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中承租人变更、拆迁补偿与继承法律问题研究》完成于2007年4月份,是一篇探讨性质的文字。文章在网络上发表后,心思就转在别的方面了。出乎意料的是,这篇探讨性质的文字在网上引起很多人的关注,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中国房地产专业律师网等网站给予转载,最近还被中国法学会“建筑房地产与土地征收征用暨《物权法》实施疑难问题研讨会”取用,令我受宠若惊。有的市民看到这篇文字后,向我咨询公房租赁的法律问题;有些律师界的朋友,和我进行了交流:这些都是让我感到欣慰的。个别“文抄公”抄袭了这篇文章或截头去尾署上自己的名字。但这些都是次要的,重要的是我希望能以自己的思考为处于公房租赁纠纷煎熬中的人减轻一点负担。现在回过头来看这篇文章,觉得其中很多观点还是很武断的。现在结合自己新的认识,对原来的文章进行修改,是为修改版。
  前言(原):近一段时间来,有不少人在网上咨询与公房租赁有关的法律问题。所咨询的法律问题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基本的情况是:父亲或母亲承租公房并长期居住。子女(一般在三个以上)最初和父母居住在一起,长大成家后陆续搬出公房,到其他地方居住。买不起房的子女则一直和父母居住在一起,也有子女虽然买了房但还居住在父母承租的公房里的。还有父母已过世,子女中一人或数人或其子女继续居住公房并缴纳房租,但至今没有办理承租人变更。
  随着北京城市建设的迅速发展,以前承租的公房绝大多数都面临拆迁的问题。而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拆迁承租公房的,承租人可以得到一笔数额不小的补偿。在北京房价飙升的背景下,这笔补偿款被寄予解决住房问题的厚望。与此伴随的是最初承租公房的这辈人基本上也到了生命的晚年,面临妥善交代身后事现实。围绕着已经得到、即将得到或可能得到的拆迁补偿款,在家庭内部产生矛盾,很多家庭濒临破裂边缘,令人感叹。据笔者了解,此类问题在北京十分普遍,涉及的家庭很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首都社会的和谐稳定。
  当公房租赁、拆迁、继承这些问题纠缠在一起出现在人们面前的时候,特别是找不到相应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时候,焦虑不安的情绪笼罩在人们心头。下面,笔者根据自己掌握的资料,对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中承租人变更、拆迁补偿与继承的法律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抛砖引玉,求教大方。
  一、 公房租赁及公房使用权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城镇逐步建立了公有制为主体、实物分配、低租金,“统一管理,统一分配,以租养房”的公有住房实物分配制度。在这种住房制度下,个人不拥有房屋的所有权,而是通过租赁公房的方式解决住房问题。个人支付的租金是很低的,甚至根本不够房屋日常的维护费用,租赁公房居住实际上是公有制下的一种福利待遇。
  随着我国改革事业的发展,随着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轨,住房制度改革也拉开序幕。总的来说,住房制度改革的趋势是从住房的实物分配到住房分配的货币化,最终实现住房的商品化、社会化。通过对我国住房制度历史沿革的了解,笔者感觉到在住房制度改革的背后始终透露出这样一个信息或政策取向,那就是:不管怎么改,结果应当是有利于“居者有其屋”,保证广大人民群众有地方住。让人民群众无所居住,流落街头绝对不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初衷。明白这种政策取向,对于理解现实中有关机关处理公房租赁的做法是有帮助的。
  那么,作为法律人,从法律的角度,我们到底应当这样认识公房租赁关系呢?它是租赁关系吗?它和普通的房屋租赁到底有这样的区别?
  根据北京市有关公房租赁的规定,并结合有关部门的实际做法,针对公房租赁和普通的房屋租赁之区别,我们可以做出如下归纳:
 
公房租赁
普通房屋租赁
标的物
公产房
不限于此
出租人
公产房产权单位、代管单位或直管单位(房管所)
房屋的产权人或其授权的人
承租人
必须是北京户籍,并且没有其他住房
无此限制
合同形式
书面形式,由政府部门提供的标准合同
书面或口头
租 金
极低、完全是象征性的
根据市场行情确定
租赁期限
很长,理论上可以存续于承租人终生
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转 租
不得转租
经出租人同意可以转租
 
  租赁关系的发生、变更(包括承租人的变更):前者多数情况根据既有的规范性文件办理,而不是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后者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当事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前者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除了租赁关系外还存在一定的出租人对于承租人使用公房的行政管理关系/后者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
  透过上面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公房租赁关系是一种强制色彩很浓的特殊的法律关系。公房租赁名为租赁,实际上它和一般的民事租赁关系存在本质上的差别,正所谓“此租赁非彼租赁”也。
  在公房租赁关系中,出租人的权限、承租人的资格、租赁的期限、租金的标准、出租方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由政府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意思自治的范围被压缩到极小。公房租赁关系与其说是一种租赁(合同)关系,不如说是公房租赁当事人之间基于政府规范而发生的一种物权关系。公房承租人对于公房的权利实际上不是租赁权,而是一种用益物权,本文将其称之为“公房使用权”。(见“陈光林因子女长大无房居住诉秦明亮交回其让与居住的承租公房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3辑总第4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笔者以前曾认为公房承租人对于公房享有的是一种居住权,这种认识是错误的,这里进行纠正。居住权是民法上的一项典型物权,法国法典第632——634条就对居住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居住权。
  虽然,我们经常看到有的法官在婚姻家庭案件的判决中写到“某某对某某房屋享有居住权”。需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居住权”和传统的大陆法系物权法中的居住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也可以说“此居住权非彼居住权”也。
  总之,北京市目前存在的公房租赁纠纷是我国社会经济体制转型中住房制度改革不彻底的一个残余;公房承租人对于公房享有的其实不是承租权(债权),而是公房使用权(物权)。当然,在法律没有将公房使用权规定为物权的时候,笔者的论断充其量只能作为一种推测,这是要特别声明的。
  二、 公房承租人的变更
  请求变更之申请人需要具备什么样的基本条件呢?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申请变更为公房承租人的须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原承租人死亡或外迁;与原承租人为同一户籍;是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没有其他住房。另外,满足条件的当事人还须写出书面申请,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后方能成为合法的公房承租人。
  但是,上面所列的也只是一部分条件。现实生活中,公房管理部门(房管所)通常要求拟变更公房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就承租人变更事宜达成书面一致,甚至有的公房管理部门(房管所)要求对家庭成员达成书面一致的情况进行公证,否则不予变更。问题在于符合变更为承租人的不是一人而为两人甚至多人时,家庭成员达成一致意见的可能性很小。在家庭成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公房管理部门(房管所)是不可能给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的。即使诉到法院,法院对于公房管理部门(房管所)要求家庭成员达成书面一致意见的条件也是尊重的。在家庭成员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变更承租人的事情只能搁置下来。
  在变更公房承租人的问题上,现实中存在这样的案例:家庭成员中的一人瞒着其他家庭成员悄悄变更自己为公房承租人;有的甚至伪造其他家庭成员的签名,骗过公房管理部门(房管所),变更自己为公房承租人。针对这种情况,其他家庭成员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该变更的,法院一般会支持。但是,如果时间隔得很久了,通过不正当手段变更的承租人根据房改政策已经将公房买下来的,其他家庭成员如何维权(提起何种诉讼请求),实在让人头疼。我个人的初步判断是,主张撤销变更会让法官很为难:因为后续的买卖合同效力认定以及房产权属变动的问题如何处理是让人很费脑筋的。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主张侵权赔偿也许是比较容易让各方接受的。
  三、公房拆迁补偿款的归属与分配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对公房承租人的补偿可以选择采用以下三种方式:
  1、公房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承租房屋,以被拆迁人身份获得补偿;
  2、被拆迁人以异地安置公房承租人的方式,与公房承租人解除原来的租赁关系(实物补偿);
  3、被拆迁人以协议方式收购公房承租人的公房使用权(货币补偿)。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是第一和第三种方式。而本文的论述仅仅针对第三种即货币补偿方式。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公房拆迁补偿的是承租人,这是很明确的。此前,看到一种论断称公房租赁中的拆迁补偿款归承租人和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共有,窃以为没有依据。但是,笔者后来找到了也许是这种论断的依据,就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解答》第九条规定了拆迁补偿款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当然,《解答》仅仅适用于上海,并不适用于北京,但是其中所透露出来的政策价值取向也许有一定的参照意义。
  笔者认为,如果把公房拆迁补偿款理解为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共有的话,实务上会面临十分复杂的问题。首先是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的范围如何确定?签署拆迁补偿协议的时候是不是所有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都要参与谈判?并且只有当所有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都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拆迁补偿协议才有效?结合实务,笔者认为,在承租人明确的情况下,主张拆迁补偿款归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共有是不妥当的。实际上,在一般人(包括拆迁人)眼里,公房承租人所持有的租赁合同和房产证差不多(现实生活中,人们也将租赁合同称为“房本”的),持有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上记载的权利人被视为房主。至于其他家庭成员,一般不予理会的。
  在货币补偿方式中,拆迁补偿款的归属及分配取决于以下几个事实的发生顺序:承租人死亡、承租人变更、拆迁的实施。根据上述事实的发生顺序,拆迁补偿款归属及分配的情形可以分述如下:
  1、拆迁在公房承租人生前实施,公房承租人在获得拆迁补偿款后死亡的。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拆迁补偿款归承租人所有。公房承租人死亡后,该拆迁补偿款作为个人遗产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由其继承人继承。
  2、公房承租人生前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协议,但在补偿款落实到位之前死亡的。这种情况也是有可能的,因为拆迁本身有一个周期,从前期的筹备、协商,到拆迁的实施,补偿款的落实存在一个较长的时间跨度。而承租人——大部分都是上年岁的老人了——有可能在这个时间跨度中的任何一个时间点告别人世。在这种情况下,拆迁补偿协议在承租人死亡前还是死亡后达成对于补偿款归属的认定就具有关键意义。如果拆迁补偿协议在承租人死亡前达成,则承租人的地位已经被固定,后来不可能再发生承租人变更的问题。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拆迁补偿款应当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死亡后,拆迁补偿款作为承租人个人的遗产,按照继承法有关规定由继承人继承。如果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协议达成前死亡的,其承租人的主体资格丧失,不能再以承租人的身份获得拆迁补偿款。
  3、原来的公房承租人死亡,家庭成员就变更承租人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经公房产权人或管理人同意变更了公房承租人。变更承租人后发生拆迁,取得拆迁补偿款。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拆迁补偿款归变更后的承租人。理由如情形1所述,不再重复。
  4、原公房承租人死亡,因为家庭成员不能就变更承租人人选达成一致或公房产权人或管理人拒绝变更承租人,在此僵持之际,发生拆迁。这种情况最为复杂,也最为普遍。
  那么在原公房承租人死亡,尚未变更承租人的僵持之际,发生拆迁,拆迁补偿款的归属如何确定?如上所述,承租人的死亡将导致租赁合同的终止,承租人资格的丧失。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虽然,承租人死亡后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但是在后来的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发生的是一个新的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继续履行原来的租赁合同。因此,拆迁补偿发生在原公房承租人死亡后的,拆迁补偿款不应当归属原来的承租人。因为随着死亡事实的发生,他(她)已经不再具有承租人的身份,虽然他(她)可能还是公房租赁合同上的承租人。
  现实生活中,在原承租人死亡后,通常由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继续居住公房,并承担房租及其他由承租人承担的义务,扮演实际承租人的角色。但是,就笔者了解,请求确认事实上的公房租赁关系或实际承租人地位的诉讼主张在目前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
  那么在原承租人已经死亡,又没有签订新的公房租赁合同确定新的承租人的情形下,是不是就不存在补偿的问题了呢?因为不存在承租人了啊。如果这个论断正确的话,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就只能流落街头了,因此,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的居住利益是必须得到补偿的,虽然他(她)不是承租人。也就是说,在承租人死亡后,变更承租人之前,在公房中居住的所有家庭成员都有自己独立的权利。如果此时发生拆迁,他们应当共同得到补偿。他们对于公房拆迁补偿款是一种共有关系。根据笔者手头掌握的有限的资料,拆迁补偿款是按照各自的居住面积而不是按人头(平均)进行分割的。
  四、公房租赁与继承
  首先必须明确一点:公房是国家财产,不能作为私人财产被继承。公房承租人对于所承租的公房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而且公房承租人对于所承租的公房的权利也不能以继承的方式转由其继承人享有,而只能通过变更承租人的方式转由符合条件的继承人或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享有。公房承租人也不可以遗嘱的方式对所承租的公房作出实体的处分。当然,拆迁补偿款可以作为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和继承,这是毋庸置疑的。前提是要准确确定拆迁补偿款的归属。
  在公房租赁纠纷中常常出现关于公房或拆迁补偿款处理的家庭协议。家庭协议通常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签署,主要内容是在公房承租人家庭内部就公房或者公房拆迁补偿款的分配、“继承”等问题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关于家庭协议的效力,需要区别分析对待。涉及公房处分的部分,当然是无效的。但是,关于拆迁补偿款分配的内容,如果没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效。但是,家庭协议关于拆迁补偿款的分配约定可能实际上对某些家庭成员不公平,例如,本来无权分得拆迁补偿款的家庭成员(没有在拆迁公房中居住,并且有其他住房者)可能通过家庭协议取得拆迁补偿款的份额,这对本来应当获得补偿的家庭成员可能是不公平的。
  五、涉及公房租赁的诉讼
  归纳现实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与公房租赁有关的诉讼,大概可以包括以下类型:
  1、确认之诉
  确认(自己为)实际承租人之诉、确认对某公房享有居住权之诉、确认家庭协议无效之诉、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之诉。
  2、形成之诉
  撤销公房承租人变更之诉、撤销家庭协议之诉、撤销拆迁补偿协议之诉。
  3、给付之诉、
  请求变更为公房承租人之诉(民事诉讼)、请求行政作为(变更)之诉(行政诉讼)、分配拆迁补偿款之诉、腾房之诉(既有可能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也有可能发生在公房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侵犯继续承租权经济补偿之诉、变更拆迁补偿标准(数额)之诉等。
  在这些诉讼中,由于家庭成员比较多,再加上公房管理部门,参加诉讼的主体比较复杂。在这种情况下,要注意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准确列明不同的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特别是不要混淆第三人和被告(现实中比较容易出现将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
  另外,有一些发生在公房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不涉及变更承租人的诉讼在诉讼特征上和普通的房屋租赁纠纷没有本质区别,不必多言。但是,这里边还是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就是有的承租人不了解抗辩权和请求权的区别,本来应当提出反诉的情形,却以抗辩的形式提出,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例如,承租人A因其承租的公房卫生间下水管往返臭味,要求房管所修缮。房管所未能及时修缮,A就拒付租金。房管所将A告上法庭,请求支付租金。A以下水管返臭味抗辩。最后,法官判决A支付租金,至于下水管返臭味的问题,因为A没有提出请求,法官不予理会。A只能通过重新起诉的方式请求解决,费时费力,大可不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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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延

飞翔鸟 发表于 2009-02-05 09:29:22


                    
                                  人类用孕育新生命,
                                                来延续渐行渐远的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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莎士比亚为什么要杀死所有的律师?

飞翔鸟 发表于 2009-01-21 17:20:08

总算是清闲了一些。于是又开始捣鼓我这个小博客啦。借他山之石,与君共赏。(下文摘自北大法律信息网,作者车浩)

                                                                   为什么要杀死所有的律师?
                                                            ——中国刑事辩护现状及原因探讨

目次 
 
  一、 刑事辩护之路,为什么越走越窄? 
  二、 现实层面的原因概述 
  三、 背景中的阴影:司法改革是盘棋 
  四、 谁之法律共同体? 
  五、 作为意识形态的民众法律观 
  六、 法学教育:朦胧的定位与难脱的责任 
  七、余论:一点感慨 
  我们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杀死所有的律师。——莎士比亚 >WriteZhu('1');[1] 
  一、刑事辩护之路,为什么越走越窄? 
  与市场经济相伴随的不仅仅是民商法律业务的繁荣,近年来各级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也逐渐上升,在悲观主义者眼中,这是经济发展所带来的道德沦丧的表征;乐观一点看,社会进步的速度加快,所需要的新陈代谢节奏也必然加快。如果把它解释为社会变革进行到一定程度从而在解决深层次矛盾中不得不付出的成本,我们也必须承认,这个成本的付出是不可避免的。而且从长远来看,这也许只是一个社会的常态。因为即便在美国这样的现代法治国家的“标本”中,刑事案件同样层出不穷,从这个角度看,犯罪的此起彼伏并不能说明什么,关键是社会对待犯罪和犯罪人的态度,这才是法治国与人治国在刑事领域的分水岭。而作为这道分水岭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国家的刑事辩护情况在此凸显出尤其重要的意义。 
  一个国家为什么要有刑法?因为它是“人权保障的大宪章”,它不仅仅是为了打击犯罪,更是对国家刑罚权的制约。一个国家为什么要有刑事诉讼法?因为它是“活的小宪法”,它不仅仅是为了司法机关办案方便,更是要通过程序实现一种看得见的正义。一个国家为什么要有刑事辩护?因为只有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真正价值和实质精神才能够得以体现。没有了辩护律师的帮助,弱小的被告人根本就难以对抗强大的国家机器。无论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还是程序法上的权利,要想真正地从“纸面上的权利”变成“现实中的权利”,对于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的专业性要求就使得被告人必须寻求辩护律师的帮助。这就好比得了一般的头疼感冒自己吃点药也许可以解决,但若患上复杂疑难的大病或者生死攸关的重症,我想每个人都会去医院求医生诊治,这一方面由于医疗技术的专业性,另一方面因为人们对于自己身体健康的重视。刑事辩护律师在保护被告人权益上的作用和重要性同样如此。病人面对的是可怕的病魔,而被告人面对的则是强大的公诉机关。医生用他的医学知识和技能帮助病人康复,辩护律师则用他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帮助被告人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生命、自由和重大财产。在这个意义上,一个国家对待刑事辩护的态度表明了这个国家的法律共同体以及这个共同体为之服务的民众对待生命、自由和人权的态度。在美国,最著名的大律师几乎都是做刑事案子的。克莱伦斯·丹诺被称为美国历史上最伟大的律师,正是因为他一生为死囚及刑事罪犯辩护近六十载,以二十世纪最伟大的“穷人和劳动者的守护神”而著称,成为激励成千上万美国律师的楷模。 >WriteZhu('2');[2] 
  而在中国,情形则颇有不同。与上面提到的刑事案件上升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越来越少。以北京市为例,刑事案件年平均办理数量已经下降到不足1件。据北京市律师协会的统计,2000年北京市有律师5495 人,全年办理刑事案件4300件,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从1990年的2.64件下降到2000年的0.78件。尽管按照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辩护的一些硬性规定,法院有时候会摊派给律师一些指定辩护的案子。但很多律师对待这些案子根本没什么积极性,只是装装样子走走过场便草草了事,北京、上海这样的大城市有这种情况,在全国一些中小城市则更为严重。在律师圈内,做得越是成功的律师越是不愿意做刑事案子,甚至先前一些以做刑事辩护出名的律师也开始转向,将重心转移到民商代理或非诉案件上。据不完全统计,迄今为止全国有70%以上的刑事案件没有律师介入,总之,越来越多的律师将刑事辩护视为畏途,这已经是业内人所共知也毋庸讳言的现状。 
  可是为什么会这样?Kornstein在《KILL ALL THE LAWYERS?》分析莎士比亚作品中的律师,那是对维多利亚时代奸诈的律师形象的憎恶。 >WriteZhu('3');[3]在今天的中国,没有人愿意做刑事辩护,对于这个行当来说,是否也意味着一种“要杀死所有律师”的暗示和征兆?只是,这样一种情境的出现是自杀还是他杀?如果是自杀,那么律师为什么会主动或者不得不自绝于此道呢?如果是他杀,这种外力又是什么呢? 
  二、现实层面的原因概述 
  在我看来,就现实层面来说,这种现状的出现至少有三方面的原因:首先,由于与民商代理和证券发行等一些非诉业务相比,在中国做刑事辩护经济收入和社会地位相对较低;其次,中国的司法体制使得位于其中的刑事辩护律师个人发挥的空间很小;最后,但绝非最不重要的,中国的律师做刑事案子要承担很大的风险。 
  先说收入和地位,在美国,之所以有那么多优秀的律师在做刑事辩护,是由于在美国民众的法律价值观中,事关个人生死和自由的刑事案件远远要比那些民事案子更为重要,他们因此也对刑事律师给予更多的尊敬,并愿意为此付出更多的报酬。我想,这其中,荣誉和收入的双重激励是非常重要的原因。而在中国的法律实践中,一个奇怪的逻辑是,似乎只有为钱而打的官司才值得去付钱。而做这样一些“值得去付钱”的业务的律师在一般人眼中则有着更高的追求和地位。不那么严格地来观察,这里面折射出中国社会转型期人们对于物质利益和自身生活之间关系的一种看法,同时还有很多其他层次的原因,比如一些可能会进入刑事程序的案件已经在一般的所谓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中通过种种手段被“消灾”了。富人可以仅仅在经济层面与法律发生关联,而进入刑事程序的一般要么是要载的富人,更多是的“要命有一条,要钱可没有多少”的低收入阶层,更多的是靠一脸的冤相而非大把的钞票来打动律师,这可能是一种有些偏激的解读,但不能否认其中隐含的中国当下的现实性成分。而在一些律师看来,除非万不得已,既然可以在这个阶段让腰包鼓起来,何必去和检察官打交道来挣那一点小钱呢? 
  当然,如果仅仅用这些去回答“刑事辩护的路啊,为什么越走越窄”,似乎有一些小觑律师们的器皿了。事实上,中国还是有很多满腔热血的律师并不把收入作为第一位的考虑,像国外一些优秀的大律师一样,他们更希望在法庭上施展自己的才华去为被告人争取重大的权益。可惜人所共知的司法现实使得这种想法中激动人心的成分被压缩得几近于无,尽管罪刑法定、无罪推定、沉默权、控辩平等、司法独立,居中裁判、程序正义等种种的现代司法理念在最近几年被引入国门并热烈讨论,其中一些还成为纸面上的制度,但毋庸讳言的是,公检法机关联手办案或者说流水作业以打击犯罪,这仍然或显或隐地存在于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并且恐怕还将在相当一段长时期内占据司法人员司法意识的主流。这种现状使得律师在法庭上进行刑事辩护时,很难指望与检察机关平等地对抗,很难指望法官会没有先见地、不偏不倚地居中裁判。事实上,很多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甫一出现,在检察官和法官眼中即成为一种障碍物的象征。我曾数次在法庭上看到检察官当场斥责律师,法官随意训诫律师的荒诞场景,律师唯唯诺诺的窘态让人发笑更让人心酸。再加上“为坏人辩护”的“民愤”,党委(纪检委、政法委)与政府机关对一些案件的介入和定性,一个小小的辩护律师还能在法庭上发挥多大的空间呢?所谓唇枪舌战、力挽狂澜云云更多的是一种故事性的夸大和理想主义的乌托邦罢了。 
  除了这些之外,做刑事律师还有一些比较麻烦和不招人待见的原因,那就是做刑事辩护的辛苦和风险,比如要和行行色色的、或真或假的罪犯打交道,连带着家人的精神上都要承负恐惧和经手人命的巨大压力,在取证上则得顶着重重障碍,最后面对小山般的卷宗材料,常常至于挑灯夜战。而为“罪犯”辩护也很难得人心,很多被害人及其家属真是恨不得把辩护律师“这种没人性的动物”连带着罪犯一块给灭了。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也觉得律师唧唧歪歪的很令人讨厌,甚至视这一群体为被告人的“共犯”甚至“教唆犯”,打击手段的体现之一便是刑法第306条的“伪证罪”。自97新刑法颁布以来,因这一条而锒铛入狱的律师已近数百人。近年来对律师执业情况颇为关注的陈瑞华教授认为306条已经成为公检法机关对付“不老实”律师的“杀手锏”,律师界对此一条款自然是头疼不已,以陕西律师张燕领衔,30名人大代表两次就废除刑法306条向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起议案,在全国引起普遍关注,这可以说是代表了深受这一条款所害的绝大多数律师的心声。会场之外,很多律师从理性的角度对此做出细致的分析,认为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而且与其他国家的律师监控制度相比,我国刑法中306条的出现进一步加剧了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上的失衡,势必助长职业报复的倾向。 >WriteZhu('4');[4]学术界的主流声音一般也都认为这一条款在立法层面含有对律师的主体性歧视,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控辩双方的对抗地位,也常常难以避免控诉方的情绪化追诉,律师的正常工作或者一些轻微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可能被上升到犯罪层面。由此可以看出,收入、地位、荣誉以及相应的风险,使得在中国现阶段的刑事辩护之路,只能是越走越窄。 
  可是,这些原因又是怎样形成的呢?换言之,在这些众所周知的原因的背后,还有哪些更深层次的因素促使这些原因形成,并最终导致中国的刑事辩护出现如此的现状呢?接下来,我将从司法改革、法律共同体、民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学教育等四个方面对此进行分析。 
  三、背景中的阴影:司法改革是盘棋 
  司法改革在今日已经成为流行话语和一门“显学”,从这一课题的各个方面(包括司法独立)都可以挖掘出很多的律师问题,限于篇幅,我在这里只能就其中的一点,即庭审方式改革与辩护律师的关系发表议论。作为司法改革的一个重头戏,眼下的“抗辩制”改革是在希望在刑事审判中,以控、辩、审的三角模式取代公、检、法流水作业的模式,而辩护律师作为“辩”这一位置的发言人,在改革中尤其会受到来自个方面的利益冲击。 
  首先,公安机关过去是掌控司法力量的核心之一,在打击犯罪的线形程序中处于发起者和牵头人的位置,属于“做饭”的角色,辩护一方的力量和地位相对公安而言简直微不足道,如今学术界的主流声音却鼓吹要把公安机关排除出司法者的行列,所谓“检警一体化”设想的实质是希望象西方国家一样,将警察置于检察官统领之下,这无形中使得公安机关的地位似乎降了一格,企图让曾经威风八面的司法机关沦为同僚的下属,却要眼看着“弄巧使诈”的“讼棍”们一跃而为舞台上的主角,这样的司法改革取向和氛围怎么能不让我们的人民警察恼火?没办法动检察官也倒罢了,难道还收拾不了小小的律师?尽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辩护律师的不少权利,但这些还只是“纸上之法”。以公安部在今天中国官僚体制中的显赫位置,以公安人员在今天办案过程中的实际权力,不用等到法庭上,辩护律师在介入案件之初就面临极大的困难和风险,某些场合下由于上面的原因甚至比过去遭遇的敌意更甚。这种情势和阶段中的辩护律师虽然号称“人权卫士”,其实比他所要保护的所谓“弱势群体”多的只是一些法律条文的知识,实质权力上强大不了多少。 
  其次,在法庭上升格为与检察官平起平坐的对抗者,这对于眼下中国的辩护律师来说,短期内恐怕还是一个梦想。中国的检察机关在司法体系中的地位有不同于一般国家的特殊性。设置一种与法院平行甚至在某些方面高于法院的检察机构的传统来自前苏联。在斯大林时期,维辛斯基担任总检察长的时代,前苏联的检察机构权重一时,炙手可热。 >WriteZhu('5');[5]中国仿照前苏联建立起来的检察机构模式,不仅本身具有强大的公诉力,而且还保留着对于法院司法活动的监督职能。这样一个对整个司法活动具有监督权力的“官方大家长”,也许在某些场合会作出一些对“民间法律工作者”倾听的姿态,但更多的时候,是一种居高临下的颐使气指。贺卫方教授感慨“异哉所谓检察官起立问题者”, >WriteZhu('6');[6]连起立都成问题,还指望平等?指望对话?至于真正的对抗我看就更不要说了吧。而且就政治文化传统而言,从很早的时代起,中国的官方以及民众便不习惯于将官与民置于平等的地位之上。在传统中国,官方观点具有一种无庸置疑的合法性。私人创说、处士横议总比不上公文官话来得更有权威。与此同时,私人利益总是应该服从以官方为代表的国家以及集体利益。是以很多人认为,“角色平等要求的是地位平等,地位的平等取决于利益的平等。而公诉人代表的是国家利益,被告人代表的是个体利益,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能够平等吗?” >WriteZhu('7');[7]刑事诉讼中之所以难以推行对抗制,在贺卫方教授看来,正是由于这样的观点仍具有相当的影响力。 >WriteZhu('8');[8] 
  最后,法官在中国的司法改革中被赋予了较高的期望,“司法独立”的讨论主要是围绕法官展开的。然而自建国以来,我们的法官被灌输的是首先要“忠于党”,“忠于人民”,最后才是“忠于法律”。近些年来,随着民主化进程的加快和知识界的不懈努力,法治的理念也开始逐渐渗透到司法实践中来,大环境要求对司法资源和权力的分配重新洗牌,在观念和利益的双重驱动下,我们可以觉察到法官开始自觉地要与检察官和警察划清界限。不承认这种动向和苗头是不客观和不宽厚的态度,但是,这毕竟还只是一种倾向,我们也必须看到在很多法官眼中,辩护律师及其所代表的被告人仍然是“民”的身份,而且非常可能是为了保卫社会所要打击的“刁民”。法官即使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不以为然,但一般也不会在法庭上表露出来,从传统法律文化的角度看,这可能由于官方机构之间的公开争执与大一统的政治传统格格不入。如将分歧昭示天下,让庶民百姓知晓,会导致官方权威的下降。 >WriteZhu('9');[9]因此在公、检、法一体的司法格局下,法院若在法庭上明显地支持辩方甚至判检察院败诉,实质上便造成了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对抗,这种“同室操戈”的情况无疑是党领导下的法、检双方都不愿意看到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自觉或不自觉地维护控方而贬低辩方,实际上也是在维护某种包括自身在内的官方权威。另外,作为断案审判者,法官常常有一种道德上的冲动,只要是犯罪确实已经发生了,必然是危害到了受害人和社会,所以受害人和公诉人先天地具有道义上的优势和被同情的情感引力,在众目期盼下为受害人主持公道,让社会恢复秩序,对于在“青天”思想熏陶下的中国法官来说,正是职责之所在。至于“避免冤枉好人,使无辜者不受追诉”的念头不是没有,只是很难占据主要的审判意识。这必然会导致法官难以把持住“中立”或者“超然”的立场,他/她会自觉不自觉地倒向控方一边,要从被指控者身上问个究竟出来,这种情形下出场的辩护律师,在法官眼中很容易看成为刁民护驾的另一类刁民,是不会得到青睐的。 
  由此可见,整个司法改革是一盘棋,律师的地位是其中的一子,它的每一步都会牵涉到其他棋子的走向和利益,在这个意义上,刑事辩护的进退摆脱不掉整个大背景的制约。 
  四、谁之法律共同体? 
  一个国家的法律事业要发展,有赖于这个国家的法律共同体。法律共同体的概念这几年流行起来,其原因正是人们包括法学家在内开始逐渐认识到,法治不是朝夕之间的事业,也不是哪一个人甚至哪一个职业群体的努力的就可以独力完成的。从历史上看,各国的法治都经历了一个繁复和艰辛的过程,何况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法治传统极其缺乏而人治盛行的国家。只靠学者写几篇美文,或者只靠法官断几桩疑案,于中国法治的进程和司法改革的步伐而言,自不能说无甚效果,然而终究只是杯水车薪。因此,这个事业必须需要所有民众的集体关心,其中以法律或法学为业者更是责无旁贷。人们之所以把所有从事法律实践和法学研究的职业群体称为“法律共同体”,不仅仅是为了创建一个新名词,而是要在法律的名义下将相关行业凝聚起来,籍这一概念传递出期盼各法律职业者之间能够齐心戮力、团结以进的良好愿望。这样一种愿望之所以可能,如托克维尔所言,“他们相同的思想和思维方法使他们在思想上相互联结起来。” >WriteZhu('10');[10]因此,我在这里所说的法律共同体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教授等所有从事法律工作的行业。 
  在关于法律共同体的经典分析中,除了托克维尔以外,韦伯曾经从培养方式的角度, >WriteZhu('11');[11]帕森斯曾经从职业性质的角度, >WriteZhu('12');[12]昂格尔曾经从自治性的角度 >WriteZhu('13');[13]分别作过很多精彩而富于启发的论述。我在这里想着重提及法律共同体的内部组成问题。这里的内部组成,不是说律师协会,或者法官协会,而主要是指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家之间的关系。“法律家”作为一个整体概念被日本著名比较法学家大木雅夫认为是法律秩序的重要创造者,他将“法律家”看作是对德国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所提出的“法律样式”的五个客观性构成要素之外一个主观性要素, >WriteZhu('14');[14]他这里的“法律家”或者“法律艺术家”,就是我所说的“法律共同体”。大木雅夫教授在分析在各个法系甚至各个国家的法律共同体的时,发现居于共同体中心的职业是不一样的。同属于大陆法系,在德国,法学教授的对法秩序的形成和解释有着重要的影响力,大学教授的位置举足轻重;而在法国,律师的地位则远高于教授或者法官,因为伟大的《法国民法典》的四位起草者无一例外的都曾经长期从事律师职业,大木雅夫教授特别提醒我们注意,法国法律史上的著名法律家几乎都是律师。 >WriteZhu('15');[15]英美法系的情形又有些不同,在英国,居于法律共同体中心位置的是法官,但我们知道,英国采用法曹一元制,法官主要是从有实际经验的优秀的出庭律师中选拔,根据律师从业时间的长短和表现的优异将其任命为各个级别的法官; >WriteZhu('16');[16]在美国,律师职业本身在社会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而且虽然不是法官唯一的但的确是重要的选拔来源之一,检察官实质上是政府的律师,在受理民事、刑事案件方面,与普通律师并没有什么根本的不同。 
  从各国的情况可以看出,对于现代法治国家来说,律师要么在法律共同体中占据着中心位置,要么与法官、检察官或学者之间有着血缘上的亲密的关系。当然,也有一个例外,那就是曾经作为我们学习榜样的前苏联。在那里,“律师的地位可谓悲惨之至,……俄国历史上,律师职业的形象从来就是萎缩晦暗的,果戈里曾评价说,‘他们的生活是充满污垢的、卑贱的。’屠格涅夫也评价道,‘他们都是一些出身可疑的和卑贱的人,无论在道义上或学识上都名声不佳,有时是被解放的农民,偶而还有原来的农奴。’ ” >WriteZhu('17');[17]沙皇时代对律师的敌意在苏联时期被继承下来甚至放大了,因为这里面还存在着一个问题:“社会主义社会在什么程度上可以容许这个作为私的权利和利益维护者的职业存在?” >WriteZhu('18');[18]前苏联时代的律师有着独特的律师职业道德,即在委托人自行向律师作了认罪自白之后,律师不能在审判中对这一事实保持缄默,如果委托人对此提出异议,律师可以拒绝为其辩护。在前苏联的法律价值观中,律师有义务与法官和检察官共同发现客观真实、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方面相互合作。在社会上,对律师的地位评价都不高,比如“法官禁止与律师相互问候”,“律师的最终辩论时间受到控制”,“一般人不相信通过律师的努力能改变被告人的命运”,“在被调查的警察中,过半数以上认为社会主义国家不需要律师”等等, >WriteZhu('19');[19]这些就是在苏联的法律共同体中“备受轻视”而又必须被“严格管理”的律师形象。 
  其实,说前苏联就是说我们自己。只要看看当下的中国律师在法律共同体中的处遇,就会明白我们为什么始终被其他国家的比较法学家划入到“社会主义法系”之中去,而且大多时候他们认为谈论了前苏联就不需要再说中国了。作为新中国的“政治经济一揽子”的教师和蓝本,前苏联对中国的法律和法学的各个方面有着极其深刻和长远的影响,这种影响不是今天学学德日或者学学英美就可以轻易挥去的,它同样体现在法律共同体的构建和形成中。中国律师尤其是刑事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地位其实也就反映了其在整个法律共同体中的地位,他们即使不是处于这个圈子的边缘和底层,也差不了多少。律师既不是法庭上的关键人物,也不是社会生活中的必需品,与法官和检察官之间也没什么血缘关系。在国家司法的律考制度尽管使得律师的整体水平高于法官和检察官,也同时不利于三者之间在出身和身份上的认同感。尽管强世功博士曾经满怀激情地写下了《法律共同体宣言》, >WriteZhu('20');[20]在他假想的宣言中律师似乎还有很重要的位置,但是我们在现实中更多时候是看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某某问题的联合说明》之类的“宣言”,公、检、法仍然是最有权威也最亲密的共同体核心成员。当然,这几年大学教授也活跃起来,成为三家之外另一支不容忽视的力量,法院和检察院纷纷聘请学者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一些高校的各种名头的所和中心也开始纷纷聘请实践部门的官员来做顾问。各种研讨会常常有法官、检察官和学者共同出席。我并非觉得这样不好,恰恰相反,我认为这是一种学术界和实务界打破“不相往来”的陋习而开始良性互动的好兆头。我只是觉得在这样的活动和机构中,律师的身影太少了,有时甚至几乎不见。这是殊可悲哀的事情,其中律师界本身的不够积极也有责任,很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认为把业务做好、钱赚足就行了,管那么多做什么?其实,固然是有作为才能有地位,但地位同时也是需要争取的,忽视了对于努力构建合理的法律共同体应负的责任,也必将使得自身在共同体中的位置逐渐式微,使得律师界的长远利益受损,也使得律师界最后有可能在热火朝天的司法改革中成为默默无言的“他者”。眼下律师界的有识之士已经关注到了这一点,我所知道的国内一些优秀的律所已经开始行动,比如德恒所就在北大、清华和社科院等数家高校和研究机构资助开展各种学术论坛,君合所在一些高校设置奖学金等,这既是一种回报社会、推进学术繁荣的表现,也显示出一种与学术界合作以携手共进的大气。我觉得应该有更多的律所表现出这样的公关意识,而且应该努力想办法把这种良性的合作扩展到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中去。其实,再说得难听点,与其最后在敌视的目光中逼得去偷偷摸摸地“打关系”,何不在一开始就寻求在法律共同体中建构一种相互尊重和彼此宽容的气氛呢? 
  五、作为意识形态的民众法律观 
  在中国古代,“律师”一词原本为佛家语,佛教称熟知戒律,并能向人解说者为“律师”。“能否佛法所作,善能解说,是名律师。” >WriteZhu('21');[21]“律师”一词也用于道家修行的品号。“道家修行有三号,其一曰法师,其二曰威仪师,其三曰律师。” >WriteZhu('22');[22]当然,佛家和道家所讲的律师与我们今天所说的律师概念完全不同。但法律意义上的律师确是从此引申而来,指熟知法律、善于解说法律、并且能为诉讼当事人和社会提供法律帮助的专业人员。 >WriteZhu('23');[23]中国古代春秋时期虽然没有形成律师和律师制度,但却存在着诉讼。适应诉讼之要求,在民间便出现了私下为当事人鸣不平、写诉状、出谋划策的人,这种人被老百姓称为“讼师”。至封建时期,代理、律学博士和代书讼师逐渐发展起来,其中代书讼师有“刀笔吏”和“刀笔邪神”之称,一方面反映了部分讼师故意挑讼架词从中渔利,而被民间讽刺和谴责的情况,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官衙对某些有正义感且文字水平高的讼师的恐惧心理。因为有些讼师的状词具有要挟官衙的作用,令官衙十分恼火。在唐、明、清,讼师这个行业受到官府的严厉管制。总的来看,中国封建社会的讼师并不一定都熟悉法律知识,只不过是凭着读书识字的优势来维持生计,这种性质决定了从业者素质参差不一,且社会地位低下,加之活动没有法律的规范和约束,所以很多讼师敲诈勒索,坑害当事人,被老百姓称为“讼棍”。对这种以“吃官司饭”捞钱的讼师,社会民众既痛恨鄙夷但又无可奈何。 >WriteZhu('24');[24] 
  历史发展到今天,很多百姓对律师的态度可能还是又爱又恨。当需要迫切帮助而又无法从“国家”那里得到时,他们把律师期盼成一种正义的化身;当看到律师靠打官司尤其有时靠“帮坏人说话”去赚“昧心钱”时,他们又恨的咬牙切齿。田文昌律师对此作过精妙的总结,律师为坏人辩护——不得人心;律师与司法机关作对——碍手碍脚;律师辩护无效果——当事人不满;律师给法官送礼——腐蚀司法人员;律师不负责任——就知道骗钱。当人们不满意律师收费时,认为律师的本事就是就是乘人之危,骗取钱财;当人们看到律师为“坏人”辩护还振振有词时,则会说,“这个人的良心让狗给吃了”;当人们需要律师的时候,律师被看作无所不能,既可以申冤报仇,又可以起死回生。 >WriteZhu('25');[25] 
  在刑事辩护中,民众对于犯罪人的看法往往会顺延到辩护人身上去。长期以来在老百姓心中,一个人一经被指控犯罪,就被认为是事实上的罪犯,其社会与法律地位与罪犯无异,而人们对犯罪的痛恨超过对罪犯或嫌疑人的人权待遇之关注, >WriteZhu('26');[26]自然免不了认为“要保障罪犯人权”的辩护者是助纣为虐。普通民众的这种看法实际上已经成为一种法律意识形态,它直接影响着律师的办案,在很多刑事案件中,如果当事人一些不切实际的愿望落空时,他们往往会迁怒于律师,认为其办案不力,甚至要讨回律师费,这样的心态让刑事辩护的钱挣得十分不容易;而当“民愤”站到被害人一边的时候,律师则需要顶住巨大的心理压力,这钱挣得同样难受。作为一种职业,无论它的伦理道德和理想怎样,如果它作为谋生手段的功能被整天放置到这样一种意识形态的围逼之下,那么这种功能将连带着职业本身逐步趋于萎缩。 
  六、法学教育:朦胧的定位与难脱的责任 
  在对律师的培养上,一言以蔽之,中国的法学教育是不成功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培养的目标,二是培养的模式,三是培养的内容。 
  首先,与国外的法学院相比,中国的法学院普遍缺乏明晰的培养目标。美国的法学院以培养律师为己任,德国的法学院培养出了众多享有世界声誉的法学家,英国的法学院则致力于一种绅士的培养,不传授具体的实定法甚至学说,而是要培养“具有作为优秀法律家应有的思考和行动之能力的人”。 >WriteZhu('27');[27]中国的法学院则很少对学生将来的职业选择有一个明白的导向。很多本科生甚至研究生在平日的学习里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目标,在毕业的时候多半视就业的形势和机会随意地走上了或律师或法官或学术研究的道路,使得由此而律师者往往缺乏对职业自身的心理准备和知识准备以及尤为重要的对律师行业的热爱。 
  其次,培养目标的缺乏导致培养模式的混乱。正如Gravells教授所指出的那样,“是进行学术理论性的法学教育,还是进行从业性的法律培训?” >WriteZhu('28');[28]这是各个国家的法学院都必须面临的选择。美国的法学院实行以学士为入学基础的职业教育,全美计180余所法律院校中,读JD的学生人数,少则数百人,多则千余名,毕业后多数做律师,接着读LLM和PHD做研究的学生极少。英国则恰好相反,大学法学院教育只是打下人文基础,至于律师的职业培训需要在律师学院中完成。 >WriteZhu('29');[29]相比之下,中国的法学(法律)学位中有法学学士、法学硕士、法学博士、法律硕士以及第二学位等。法学教育机构则有一般的综合性大学、专门的政法类院校,再加之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一些地方还出现了律师学院等,真是数轨并行,而且相互交错。在以第一学位为基础进而修习法律上,法律硕士和第二学位到底有什么区别?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以及法学学士在就业上又有什么区别?法学博士去做实务到底是好事还是坏事?想做律师和想搞研究应该各自选择什么样的学位和学制才算理想?总之,到底什么机构的什么学位负责培养什么样的人才,到现在还是比较模糊。 
  最后,与模糊的目标和模式相伴随的,是教学内容的不科学。如果要在法学教育中加大职业培训的力度,那么虽不至于象英国的律师学院一样,完全请高级出庭律师或法官授课,但至少应该有针对性地请一些实务界的人士来讲授包括辩护术在内的法律技能,比之由纯从事学术研究的教授来传授可能更为妥帖。而且若逼得有责任心的教授去兼职以增长授课经验,那么又不能专心学术和课堂,势必两败俱伤。但现在各大学中专门开职业技能课并请专业人士讲解的还很少。抛开这种职业技能不说,即使从基础的理论上来培养法律人,现在大学法学院的课程设置也多半不能让人满意。民国时期的著名法学教育家孙晓楼博士曾对法律的基本科目开出了一个单子,其中包括政治学、经济学、哲学、心理学、论理学、历史学、伦理学、社会学、生物学以及人类学。在他看来,如果在学习法律之前没有学习这些基本科目,那么“一定不配研究种种关于以上各课所发生的法律问题,不配在现代做一个完善的法律学生”。 >WriteZhu('30');[30]相信这张单子和这番话会让很多学校的课程设置者汗颜。以我所在的北大法学院为例,以上课程涉猎极少,即便有所讲授,也非是专门的课程。好在学校里各系之间可以互选课,沾了综合性大学的光,还可以多少解决一点问题。但全国这么多法学院,并非每一所的身旁都能找到授课的资源,那么如果按照孙先生的标准,我们中没有多少人是一个完善的法律学生,将来也很难是一个完善和优秀的律师了,可这个责任又该如何分担呢? 
  这里尤其要提到一点,就是现在社会上对律师评价不高,诚然有我前面所说的各种制度和观念上的理由,但律师是否也应该常常自省——我们自身的职业道德和职业伦理有没有问题呢?在国外,律师的好坏,国家的安全影响很大,欧美各国的政治家大半是出身于律师的,所以他们办理法律教育者,对于法律伦理学一课颇为重视。在中国,律师现在还没有这样的政治地位,但不能因此就放开了这个要求,无论是于现在的具体的当事人,还是将来的可能的社会整体,律师的伦理道德都是极其重要的。但无庸讳言,眼下的情况却并不乐观。抛开个人的因素,这里的责任恐怕也有大学教育一份,即法学教育中对于法律伦理的重视程度不够。孙晓楼先生早就指出,“法律伦理学一课,是教我们于研究法律之外,注意到运用法律时在社会上所应有的态度。尤其是于执行律务时,使他知识、技能、品性方面都有相当的准备,明了自身对于法院的责任,如何接受案件。如何应对当事人,如何尽力保障人权,如何接受酬劳。诸如此类,都是指示和训练律师在社会服务的时候,于自身对国家、社会以及当事人所不可不备的道德。诚然我们读了法律,不是希望个个向执行律师的路上走的。不过执行律务,毕竟是我们研究法律的对社会最重要服务之一。” >WriteZhu('31');[31]孙晓楼先生之所以看重法律伦理的教育,是因为他看到在民国的时候,“大部分的新律师,好的有道德的固不可说没有;然而拿张律师证书,利用人民缺少法律知识去到处敲诈欺骗乡愚的实在也不少。这样的律师利己损人,甚或残害人类的生命,哪里谈得到保障人权呢。”可贵的是他作为一个法律教育家,并没有推卸自身的责任,在他看来,像这种没道德的律师,社会上当然少一个好一个。“但律师界有这许多败类,法律学校实应负其责,因为中国现有的法律学校专重于法律学的灌输,而忘掉道德的训育。”“我不是说读了法律伦理学,一定可以成为一个有道德的律师;我是说读了法律伦理学至少可以使学生知道他们将来做律师时对于社会所负的使命,不致盲人瞎马,去害人了,还要害自己。” >WriteZhu('32');[32] 
  我在这里大段地引孙先生的话,并非为了偷懒。而是想让读者诸君明白,这法律伦理一课的教育,实在是重要之极。六十年前的教诲和告诫,在今天并没有过时,反而因为随着法治国家的逐步建立,对律师和办教育者的警醒作用越来越大。几十年前兵荒马乱时的律师界和教育界尚有这样的自觉,如果我们于今日反而做得更差,那可真是愧对先人了。 
  七、余论:一点感慨 
  1978年1月22日《朝日新闻》在特派员电讯中报导题为“美国律师社会的来临”,描写了美国人从出生到死亡与律师之间的密切关系, >WriteZhu('33');[33]引起了东方世界的重视。中国的律师社会何时会来临?恐怕我们首先得解决没有人愿意去作辩护律师的现状。不然,律师界若丧失了对于民众最重要利益的最后一道保护手段,那么即使民商代理和非诉业务再发达,也只是一种虚假的繁荣。因为这个行业最终可能将完全成为“一种大公司的附庸而忽略了利用自己的权力保护大众的义务”, >WriteZhu('34');[34]这也就意味着律师将丧失其独立存在的品格。不管怎样,如果一个社会果真要“杀死所有的律师”,那就意味着失去了“辩护”这件上帝赐予人类的最好礼物,我们最终也只能去宗教里寻求上帝的帮助了。 
  如何摆脱这种困境?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这种解决至少需要向四个方面努力:一是利用控辩制改革的契机,坚决将控辩平等、法官中立的思路贯彻到以庭审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这种努力更多的要依靠自上而下的力量;二是在法律共同体的建构中,争取律师的一席之地,律师界要多发言,多参与,不仅仅限于在《中国律师》这样的自家刊物上活跃,要利用各种机会与其他共同体成员对话、合作、交流,对于这种努力,律师界应该有足够的自觉;三是民众对于律师的观念和看法如何转变,这当然是一个社会发展过程中的文化生成问题,不能依靠某一群体独立完成,但律师界在执业中对行业道德和操守的自爱和自律,至少是一种寻求改变的姿态;四是法学教育模式的转换,要注重对实务人才的培养,尤其是法律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养,这将是高校和律师界的共同任务。 >WriteZhu('35');[35] 
  在诸多问题未得到根本解决之前,刑事辩护之路决不会忽然间就变成通途。律师是司法系统和社会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元素,辩护律师的权利和地位更是司法改革过程中的重要一环。也正因为如此,它与这个系统整体和系统中的其他因素息息相关,不可能独自生长:看起来似乎是单个问题,实际上依赖于整个司法和社会大环境的改善。当前司法改革的进程缓慢而且艰难,其背后有深刻的政治、经济和传统文化等诸多原因,绝非一日之功。而法律共同体的建构、民众法律意识的进步以及法学教育模式的转换也都不是朝夕之间便可完成的事业。本文之所以没有在文章最后给出更多的所谓“建议”和“对策”,正是这个原因。企图穷尽所有的知识,用几篇文章的规划就能有效地指导和改变刑事辩护的现状,那是唯理主义的谬妄。一切都需要时间来促成,这之中,也许我们能做的,就是在前行途中,不管面对可能出现的多少困难和挫折,都不懈地、默默地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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